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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完成集体损失后被停发分红,近20年后起诉,代理村委应诉通过举证和说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者:陈玉金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2,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XX,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麦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梁XX因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塘头经联社)诉石湾街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石湾街道办作出被诉之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的合法性及上诉人梁XX享有被上诉人塘头经联社的股东资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湾街道办作出责令塘头经联社限期恢复梁XX从1999年起其应享有的股份分红及待遇,并发放从1999年起至2020年的股份分红及待遇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经查,塘头经联社自1999年起至2020年以梁XX对其负有债务未清偿完毕为由停发其应向梁XX发放的分红款及待遇。梁XX自2018年6月1日起才先后通过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向石湾街道办提交申请的方式主张塘头经联社返还股份分红款等诉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职责,亦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应当审查的范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及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塘头经联社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者,在无证据证明梁XX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与梁XX存在债权债务为由,于1999年7月12日利用管理职权单方对梁XX发出《通知》,决定自相关款项未结清前暂停发放梁XX的股份分红待遇,存在不当,损害了梁XX的合法权益。梁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塘头经联社自1999年7月12日起就暂停向其发放分红及待遇,损害了其权益,但梁XX迟至2018年6月1日起才向人民法院及石湾街道办主张其权利。石湾街道办依法有权对塘头经联社上述暂停分红及待遇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而对于塘头经联社暂停发放梁XX分红待遇不当行为如何纠正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行为自成立后生效之日起,方具备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效力,故行政处理决定一般也自作出之日起才具备相应的效力,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考虑到梁XX合法权益不应因之前其循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用时而受到较大影响,一审法院基于梁XX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起始时间,判决塘头经联社应当向梁XX发放2018年6月1日起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股东同等的股份分红及待遇并无不当,亦符合佛山市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行政处理案件处理结果不溯及既往的通行做法,本院予以确认。石湾街道办作出责令塘头经联社限期恢复梁XX从1999年起其应享有的股份分红及待遇,并发放从1999年起至2020年的股份分红及待遇的处理决定,忽略了梁XX长达近19年息于行使法律权利的事实和行政行为效力的一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石湾街道办及梁XX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已预交50元,上诉人梁XX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负担25元,上诉人梁XX负担25元。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及上诉人梁XX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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