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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工伤赔偿,本人工资无法查明的,按省平工资计算

发布者:陈玉金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5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46元。二、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52元。三、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8元。四、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970元。五、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医疗费743.54元:六、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七、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护理费4200元。八、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九、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城劳人仲案[2022]***号仲裁案件中,杨某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XX公司向杨某支付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正常上班工资8000元”,同时主张商安才与其约定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至10000元。本案二审庭审时,杨某称其工资是按天结算,对于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8000元,是其正常上班的工资,因上述期间出勤天数少,工资收入也比较少,此并不能客观反映杨某的工资收入,认为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XX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关于争点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XX公司将其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XX公司没有为杨某参加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杨某在项目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构成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XX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XX公司以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无需向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一般是指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或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杨某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其主张工资标准是9000元至10000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至于XX公司提出杨某在城劳人仲案[2022]492号案中自认工资的问题。经查,杨某在该案中请求的是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正常上班工资8000元,在本案庭审时,杨某也就此作出说明,主张其工资按天计算,该8000元是其在上述期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得的工资,考虑建筑行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员流动性强,短期性、分散性用工特点明显,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杨某在城劳人仲案[2022]492号案关于正常上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事项,不足以认定杨某月工资即为5000元,而XX公司也无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杨某的工资情况。此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杨某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一线的务工人员,针对建筑行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鉴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之后,广东省范围内工伤保险基金由各地市作为单独统筹区改为全省作为同一统筹区,结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中“明确待遇计发基数”关于“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即在杨某实际工资无法查实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可参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本案杨某于2021年10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故一审判决按2020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的标准计算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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