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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债权人以借款人身份起诉,代理人各方举证还原见证事实

发布者:陈玉金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8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广东省紫金县中坝镇

  被告:程某,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XX,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吴XX,被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萧XX,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两被告主张2014年李某最后一次还款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2017年都没有向被告追讨过,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无论期间张某是否存在有效催收案涉借款的行为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交的2023年7月27日与李某的录音中,李某承认尚欠原告63万元借款并想找原告协商如何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3年7月27日重新计算。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630000元,对此提供了上述证据为证,被告李某确认630000元的借款数额,其称已归还了12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630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程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程某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无法证明程某与李某、张某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有关,因此原告对被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案涉《借条》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条约定从2012年1月起每月利息12000元,现被告李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定李某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息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243320元;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前述范围外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息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243320元;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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